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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殡葬管理办法

2014-9-19 5:20:37      点击:

盐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盐政发[2001]180

                     ▁▁▁▁▁▁▁▁▁▁▁▁▁▁▁▁▁▁▁▁▁▁▁▁▁▁▁▁▁▁▁▁▁▁▁▁▁▁▁▁▁▁▁▁▁▁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

 印发《盐城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殡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九月九



盐城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仪馆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引导、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市民政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文化、司法、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共鸣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盒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 遗体应当就近就地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死亡地的,应当有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势性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有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既是同事殡仪馆接运。禁止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探亲、旅游观光或者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应当按照当地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亲属要求将其遗体、骨灰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运入本市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禁止骨灰装棺土葬,禁止骨灰乱埋乱葬,禁止非法建造坟墓。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迁移到公墓去,或者平地深埋,不留坟头。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地或者不占地,主要方式有:

(一)   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二)   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

(三)   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树代墓;

(四)   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

(五)   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殡仪馆应当加强对骨灰的管理,在未确定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处理前,骨灰必须暂存在殡仪馆内。

    第十二条 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墓穴实际卧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园林式公墓;适宜建立属实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室)的格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墓穴(格位)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格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第十三条 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格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穴、墓地和格位。

第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葬事中进行看风水、给阴亲、烧纸扎、烧冥币和撒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街道、公路等公共场所摆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

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制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两旁设立丧葬用品销售店(点)。

第十六条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保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釜)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获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三)利用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建立乡镇公益性殡葬服务占、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只能用于埋葬本乡、村伙经县级民政部门同意挂丁德邻近无公益性公墓的乡村死亡人员的骨灰。

禁止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营销活动。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殡仪馆等殡葬服务设施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因建设需要,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韦人民群众帮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杜绝错化遗体、错发和错葬骨灰。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殡仪馆改革和殡葬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发第13条第2款、第15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1条第2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不么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14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